石门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
项目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管理,充分发挥综合示范作用,根据《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6年和2017年度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的通知》(湘商建〔2017〕30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综合示范项目,是指在我县范围内开展实施的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石门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石门县商务粮食局是本制度所称项目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项目主管部门确定的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条 本制度从组织管理、建设管理、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四个环节对项目进行管理。
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立县人民政府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推进协调机制和定期联动调度机制;成立以县人民政府县长为组长、常务副县长及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的石门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确保综合示范项目的快速有序推进。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石门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提出合理的工作目标、时间节点,依据方案内容推进项目实施。
第九条 对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及本县的相关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择优选择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统筹县域内各类信息资源,加强电商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利用。接受财政补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供交易和活动信息,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信息和综合示范工作进展情况等,同时依法保护项目承办单位信息安全。
三、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送制度。项目承办单位应按照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度与交易活动信息。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考察、踏勘项目建设现场,对项目建设的组织机制、人员管理、计划安排和工作进展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督促项目承办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调整措施,确保项目如期按质按量建设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一定进度时,由项目承办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设进度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查验,对已达到建设进度要求的项目予以部分资金支持;查验不合格的,责令项目承办单位整改,至整改完成后组织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拨款。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承办单位应报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对项目组织审查验收,对已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的项目予以资金支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承办单位整改,至整改完成后组织再次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拨款。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后组织复查,逾期未能整改的,暂停其专项资金支持安排或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与运营应当符合实施方案、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坚持高效原则,注重沟通、及时反馈,在项目时间节点内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应秉承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原则,对可利用现有资源改造提升的项目,原则上应优先利用原有资源改造。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应坚持务实原则,注重提升项目建设的实际效果,反对形式主义。
四、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做好绩效评价工作。项目主管部门协同各相关部门、各项目承办单位参照当年度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相关要求,认真做好绩效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扎实推进、程序到位、资料齐全。
五、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本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示范工作方案、资金与项目管理制度和已经确定的中央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基本信息,并设立征求意见窗口或纪检、审计举报窗口。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各界对综合示范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个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承办单位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专项资金支持安排或取消其承办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已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商务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